马某于2018年入职某管理公司。2021年,该公司向马某出具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》载明: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。并向马某出具《员工工资明细表》,载明欠发马某工资3万余元,同时说明待案外人公司所欠65万元管理费到账后支付,马某在该明细表签字确认。后马某就所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提起劳动仲裁,仲裁裁决支持其请求。该公司不服,提起诉讼。
法院认为,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,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。本案某管理公司及马某对拖欠的工资进行了确认并达成协议,但该协议约定附条件给付工资,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,当属无效。对于该公司主张不支付马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,该公司主张系马某提出离职,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,该公司向马某出具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》中载明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,该公司并未提交马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,故对该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。
本案是认定附条件发放工资条款无效的典型案例。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,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基本权益,条款无效,公司应给付所欠付的工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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